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实施计划
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创新发展,方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保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得到依法迅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第7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责令申请人提供行为保全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零一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条、百零一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五十六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审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外国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申请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申请执行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申请执行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不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条、第五条、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条)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